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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海亮诉潘功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16-5号 原告孟海亮,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丽,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孟海亮姐姐。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16-5号
原告孟海亮,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丽,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孟海亮姐姐。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功成,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潘成中和被告潘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海亮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潘功成在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镇施工期间,因在打桩时桩机钻杆碰倒原告脚,致使桩机钻杆砸在原告左脚背部。后原告被被告潘功成送到正阳县正骨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潘功成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后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因此,现在要求被告潘功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30664元。
被告潘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是: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是:1,原、被告均是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所雇用的工人;2,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海亮与被告潘功成系同乡临村村民,原告孟海亮在2006年曾与被告潘功成一起在外务工。2013年10月份,被告潘功成经他人介绍到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从事打桩工程,被告潘功成便约原告孟海亮以每天工资150元到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干桩机打桩工作。2013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孟海亮正在施工期间,因桩机打桩时钻杆未固定牢固,导致钻杆碰倒原告孟海亮左脚背部,原告孟海亮随即被被告潘功成连夜送到正阳县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在此期间被告潘功成本人及委托其亲属结清原告孟海亮住院医疗费。后原告孟海亮于2013年12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07.63元。原告孟海亮于2014年3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孟海亮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事后原告孟海亮向被告潘功成要求赔偿,遭到被告潘功成拒绝支付。为此双方成讼,原告孟海亮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潘功成赔偿医疗费1607.63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护理费696.6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4.8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664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本案原告孟海亮于2014年5月23日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张世荣、潘功成共同作为被告诉来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孟海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张世荣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5627.73元;4,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原告孟海亮兄妹3人,父亲孟照启,出生于1954年11月18日,母亲胡贵英,出生于1955年5月10日;6,原告孟海亮共有二个子女,儿子孟庆玉出生于2007年11月22日,女儿孟歌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7,原告孟海亮在正阳县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潘功成及其委托亲属支付医疗费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孟海亮身份证明、正阳县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和入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孟海亮户籍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潘功成与原告孟海亮是否是雇佣关系?2,被告潘功成对原告孟海亮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孟海亮受雇于被告潘功成从事桩机打桩活动,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孟海亮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潘功成应当对原告孟海亮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孟海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明知在桩机打桩工作存在风险,而未尽安全检查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孟海亮自行承担20%,被告潘功成承担80%为宜。本案中原告孟海亮住院17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计1607.63元;2,护理费计394.74元(8475.34元÷365天×17天=394.74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763.19元(8475.34元÷365天×119天=2763.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0元(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计510元(30元×17=510元);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7,鉴定费1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按500元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1926.58元(原告孟海亮父亲孟照启,出生于1954年11月1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20年×30%÷3人=11255.46元;母亲胡贵英,出生于1955年5月1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20年×30%÷3人=11255.46元;原告孟海亮共有二个子女,儿子孟庆玉出生于2007年11月22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1年×30%÷2人=9285.75元;女儿孟歌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2年×30%÷2人=10129.91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0064.18元,应由被告潘功成赔偿80%计款88051.34元。原告孟海亮受伤致残精神上存在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孟海亮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功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被告潘功成应赔偿原告孟海亮共计98051.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000元,被告潘功成应再赔偿原告孟海亮87051.34元。被告潘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称原被告均是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所雇用的工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潘功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潘功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海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051.34元;
二、驳回原告孟海亮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孟海亮承担580元,由被告潘功成承担284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武 磊
审判员  隗 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