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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以田与吴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吴以田,男,汉族,1966年09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伟,男,汉族,1989年01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以田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吴以田,男,汉族,1966年09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伟,男,汉族,1989年01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以田诉被告吴伟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在正阳县永兴乡四楼村晓庄西侧丁字路口殴打原告,致原告两个牙齿脱落,脸上等部位受伤。后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553.3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成立,双方均受到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吴以田、被告吴伟在正阳县永兴乡四楼村晓庄西侧丁字路口处打架,吴以田和吴伟互相殴打对方,导致双方均有受伤。正阳县公安局对吴以田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吴伟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右上第一中切牙及左下第一中切牙脱落,共花费医疗费7058.24元。2014年9月10,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吴心合出生于1934年11月4日,现年80岁;母亲夏心兰出生于1934年6月20日,现年80岁。吴心合、夏心兰一生共有七个子女。原告夫妇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吴萍出生于1988年3月7日,现年26岁,二女儿吴雪婷出生于1998年6月9日,现年16岁。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正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二份,永兴镇四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原告妻子及两个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但原告在争执中与被告互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7058.2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收据、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互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2天,支持2136.25元(8475.34元/365天×92天);3、护理费支持348.30元(8475.34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支持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支持300(15天×20元/天);6、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0元;7、伤残赔偿金支持18317.41元[其中残疾赔偿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73元(5627.73元/年×10年÷7人10%+5627.73元/年×2年÷2人×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合计30910.2元。被告吴伟赔偿16205.1元(29410.2元×50%)+15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以田16205.1元;
二、驳回原告吴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8元,被告吴伟承担194元,原告吴以田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