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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杰等与房建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吴俊杰,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龚书强,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建好,男,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吴俊杰,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龚书强,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建好,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关于原告吴俊杰、龚书强诉被告房建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杰、龚书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和被告房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共同经营豫A92113号豪华中巴客运货车。2013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同意,约定将二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退出经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支付价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二原告100000元,因为被告不欠二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共同经营豫A92113号豪华中巴客运货车,路线郑州市至新蔡县佛阁寺镇小李庄。协议约定:1、豫A92113号客车原、被告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2、该车总价值303600元,原告吴俊杰拥有50%的股份,原告吴俊杰拥有30%的股份,原告龚书强拥有2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该车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房建好于2009年9月3日,经该车的2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张铁军,于2013年1月30日,经该车的3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戴进广。被告房建好转让股权之后,二原告与第三人戴进广产生矛盾,原告吴俊杰、龚书强将二人拥有的50%的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房建好。因转让费被告没有给二原告支付,原告吴俊杰、龚书强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房建好支付转让价款1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二原告委托其管理该车辆且二原告担心第三人戴进广起诉二原告,又辩称此款签订协议时已经付给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杰、龚书强将二人拥有的50%的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房建好,被告承认该合同系自己所签订,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系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房建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二原告委托其管理该车辆且二原告担心第三人戴进广起诉二原告,又辩称此转让费签订协议时已经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否认该上述事实,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前后自相矛盾,已经付款给二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俊杰、龚书强追要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且未能证明追要欠款的具体时间,对原告吴俊杰、龚书强追要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建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俊杰、龚书强车辆股权转让费100000元;
驳回原告吴俊杰、龚书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房建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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