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史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维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汪某甲,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汪某乙,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某甲父亲。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维新、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4月份,经媒人杨某某、管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汪某甲建立婚约关系,同年7月11日典礼同居。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5月份,被告汪某甲不辞而别。原告为该婚约先后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000元、彩礼30000元、过节现金600元、上车钱2000元,后又补彩礼1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现金43600元。被告典礼时陪嫁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由于被告在典礼后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且借婚约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36000元。 二被告辩称:43600元数额属实,被告汪某甲虽然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证,但他们构成事实婚姻,并且彩礼不是向原告索取的,而是原告通过媒人赠予被告汪某甲的,后来补的10000元彩礼也是赠予被告汪某甲的,均不应返还,同时结婚当天被告汪某甲还把原告给的20000元彩礼带到了原告家。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乙系被告汪某甲父亲。原告与被告汪某甲于2013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2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见面礼1000元、过节现金600元、上车钱2000元,之后又向被告补彩礼10000元,共计向被告方给付现金43600元。被告汪某甲带到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TCL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现均在原告处。2014年5月份被告汪某甲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王小呆、史明亚证明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典礼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共向被告给付现金436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见面礼1000元、过节现金600元、上车钱2000元,系为增进双方感情,促进婚姻的成立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实际向支付被告的彩礼款应为40000元,考虑到被告汪某甲与原告已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汪某甲与原告典礼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TCL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按照婚姻法规定,属被告汪某甲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汪某甲构成事实婚姻,且彩礼是原告赠予被告汪某甲的,应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结婚当天被告汪某甲把原告给的20000元彩礼带到了原告家,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汪某甲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TCL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汪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