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钟某,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正阳。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钟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杜某甲,2009年7月31日生育长子杜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一栋、出租车一辆、拉沙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人,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5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杜某甲,2009年7月31日生育长子杜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