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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985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985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5月15日,原告在男方家人催促下匆忙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且有小孩随男方生活。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上进心,不安心上班,且男方疑心很重,被告家人亦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正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亦没有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