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皮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正阳县真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皮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5月28日典礼同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4月无故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礼金等296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5月28日典礼同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六床被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交媒人龚耀荣、奚留妮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婚前共给女方彩礼款等合计29600元。因被告及媒人均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彩礼方面的相关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媒人龚耀荣、奚留妮书写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母亲梁云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