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杨龙,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孟凡富,男,汉族,42岁,住皮店乡。 原告杨龙诉被告孟凡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7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8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29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39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孟凡富借原告杨龙现金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欠杨龙现金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月息贰分,到贰月中还清,借款人:孟凡富,2010.2.12号,电话13783340153”。2011年8月6日,被告孟凡富购买原告化肥欠下原告货款629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龙化肥款等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整(8797-2500地补款),下欠6297元,2011.8.6,孟凡富”。上述借款及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孟凡富购买原告杨龙货物后,下欠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杨龙要求被告孟凡富向其偿还借款7700元及利息,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龙货款6297元; 二、被告孟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龙借款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算,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