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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芝与被告泰康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金芝,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铜钟镇。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泰康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金芝,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铜钟镇。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泰康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义,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简称泰康人寿正阳支公司)。
负责人:左立昇,男,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辉,男,泰康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男,泰康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金芝与被告泰康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芝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泰康安享人身附加安享人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保险费用。2014年5月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心脏瓣膜病。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理赔事项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吴中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包括身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1120元,保险金额28000元;同时附加安享人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84元,保险金额28000元缴费期间20年。该保险第三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先天性疾病或畸形,遗传性疾病;二、………”。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说明G声明书及授权书第二条写明:“你公司提供的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本人均已阅读并了解”,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有名字。每年保险费共计1024元,原告从2006年交至2013年。保险费票据上加盖的是第一被告的印章。2014年5月9日,原告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及窦性心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后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00060604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属先天性畸形,因责任免除一条款约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对泰康附加安享人身重大疾病保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证人蔡军强的出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吴中莲书写的《代理人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金芝在被告处投保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附加安享人身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保险合同关系即以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内患心脏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上先天性疾病系责任免除条款,并以保险单和为原告办理保险时经办人的代理报告为据,证明自己向原告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上原告认可对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已阅读并了解,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代理报告也未能证明该项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第一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8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泰康人寿正阳支公司没有在保险单或缴纳保险费的票据上加章,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芝保险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凡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