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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徐君红,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闵照强,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徐君红诉被告闵照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徐君红,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闵照强,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徐君红诉被告闵照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红及被告闵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闵家宝、2013年4月4日生育一女闵佳欣。由于双方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必须把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建房押金10万元归还,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长子闵家宝,于2013年4月4日生育长女闵佳欣,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君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