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23号 原告:彭子华,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晏乃华,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夏宝财,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正阳县。 原告彭子华诉被告夏宝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彭子华的委托代理人晏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早就有矛盾,2014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拉土垫路,被告趁原告倒土不备时突然对原告面部进行击打致使原告眼部、鼻部出血,受伤后原告到正阳县真阳镇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63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486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宅基地等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夏宝财将原告彭子华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6日在正阳县真阳镇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4.9元。被告夏宝财被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皮)行罚决字(2014)0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夏宝财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彭子华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但原告与他人发生吵骂厮打致使受伤,原告在此事件中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彭子华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64.9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其医药费1863元,多出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6.44元(8475.34元/365天×2天);3、护理费,按一人标准计算,计款46.44元(8475.34元/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元(20元×2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为957.78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70.45元(957.78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子华各项费用67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