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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瑞与被告李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张小瑞,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希阳,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小瑞诉被告李希阳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张小瑞,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希阳,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小瑞诉被告李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支付部分现金后,下欠4970元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农药种子款49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药化肥销售生意,2013年农历2月29日被告李希阳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497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下欠花仙配毒死蜱货款7件、乙草胺4件,共计11件,总计人民币4970元(肆仟玖佰柒拾元),李希阳,2013年2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希阳购买原告张小瑞货物后,下欠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9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希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瑞货款4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