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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东艳与被告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尤东艳,女,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尤来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尤东艳,女,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尤来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东艳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李伟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被告李伟驾驶豫QR9599号轿车在正阳县西大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告李伟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伟除支付165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伤残等赔偿拒付。另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659.74元。
被告李伟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目前并清楚,如果经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由于本案第一被告肇事后逃逸,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垫付后应当向第一被告追偿。2、如原告诉求合理,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垫付义务不含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32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豫QR9599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西大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与由路北向路南通过人行横道的步行人原告尤东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东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驾车逃逸。原告尤东艳受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3天,花医疗费17898元。原告尤东艳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尤东艳右上肢第二次手术费用经该所评估共需5194元。共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东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豫QR95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李伟向原告垫付现金18000元。双方因原告下余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李伟申请对原告尤东艳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被告李伟于2015年1月8日撤回申请不再鉴定。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平均每天约23元;2、原告尤东艳现年14岁,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借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豫QR95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尤东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东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东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尤东艳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尤东艳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7898元;第二次手术费用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5194元进行计款;2、护理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3天,计款1679元(73天×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3天,计款2190元(73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3天,计款1460元(73天×20元),但原告主张730元,应按原告主张的730元进行计款,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14岁,并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进行计算计款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741.68元,因被告李伟所有的豫QR95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33729.6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679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用16012元,因被告李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扣除被告李伟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后,可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东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729.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66元,由被告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杰
审 判 员  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