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34号 原告:吴以权,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磊,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陈长军,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马光萍(又名马兰),女,汉族,1964年农历正月初五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于海潮,男,汉族,正阳县汝南埠镇岳城村。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权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陈长军、马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陈长军遇到原告硬拉原告去正阳县全牛山庄酒店陪陈长军、马光萍、于海潮吃饭,期间三被告均劝原告喝酒导致原告喝醉。后引发原告脑出血,被告马光萍找人将原告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共四次住院手术治疗,花医疗费58365.54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5601.66元。 被告陈长军辩称:三被告没有劝酒,原、被告四人共喝一斤白酒,是原告倒的酒,原告也没有喝多,不同意赔偿。 被告马光萍辩称:原告损失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于海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平时有生意交往,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多,原告吴以权与三被告陈长军、马光萍、于海潮四人相约至正阳县全牛山庄饭店吃饭,由被告陈长军请客。在吃饭过程中,四人喝一斤白酒,由原告给四人每人倒一杯,每人约喝2.5两白酒。吃完饭后,四人各自离去,原告吴以权骑摩托车带马光萍至马光萍儿子经营的地摊后离去,被告马光萍在其儿子处帮忙一段时间后回家途中,发现原告在路边跌跌撞撞、行走不便,便将原告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当天夜里被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四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脑梗塞及右侧颅骨缺损,2014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委证明,证人证言,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律并没有过度介入这一社会生活层面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情谊行为既然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负有对于彼此饮酒后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若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因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则应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情形,三被告与原告吴以权共同饮酒,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三被告强行逼劝原告大量饮酒,导致脑出血病发,上述事实主张因均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吴以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酒量及高血压病症,亦应当预见到在聚会中喝酒、尤其在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外出的风险,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三被告作为与原告一起的同饮者,被告陈长军亦为请客主人。原告在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外出,三被告对其驾车行为没有进行劝阻,也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最终导致原告在回家路途中脑出血诱发,原告酒后未得到妥善安置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这种特定情形下,三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吴以权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吴以权住院共计136天,1、医疗费57876.48元(28782.77元+4597.05元+16789.9元+7706.76元+489.06元),有原告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96天,计款9195.16元(8475.34元/365天×396天);3、护理费,共3157.93元(8475.34元/365天×1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6天共4080元(136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36天=2720元;6、残疾赔偿金,吴以权构成二级伤残,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吴梦妍,现年6周岁,计款3376.64元(5627.73元/年×(18岁-6岁)÷2×10%】。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0162.33元,按照责任比例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8016.23元(280162.33元×1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军、马光萍、于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以权28016.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47元,原告承担5447元,三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