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冷某某,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6日典礼同居,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且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偶然生气是正常的摩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6日典礼同居,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孕检报告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偶有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