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笑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1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6、7月份从他人处购得制式气枪一支(中国上海制造,枪号E351612),后于12月前后又获取自制气枪一支,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两支气枪均存放其家中。2014年12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经群众举报前往被告人袁某某家中,经做工作,袁某某主动将上述两支气枪交出。2015年1月2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属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痕)字(2015)002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交给公安机关,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管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