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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7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夜,在正阳县真阳镇散煤场小区被告人程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被告人程某某容留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林、陈某某使用陈林自制的工具吸食齐某某提供的毒品。2014年6月28日23时许,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住处将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程某某及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夜,在正阳县真阳镇散煤场小区被告人程某某所租赁的房屋内,被告人程某某容留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林、陈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6月28日23时许,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程某某住处将在该处吸食毒品的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和齐某某翻墙逃走。后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及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夜,民警到我在散煤场租的房子里查吸毒的,我知道有人在里面吸毒就翻墙跑到隔壁躲起来了,民警没有抓到我,抓到三个吸毒的。当时在租房处一共有六个人,有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林、李某某。民警清查时陈林早就走了,齐某某翻墙跑了。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工具是用矿泉水瓶做个吸壶,将冰毒放在板纸上,用火机在下面烧,用吸壶的管子对着冰毒产生的烟吸。冰毒是齐某某提供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夜,小伟(被告人程某某)喊我去打牌。我到了之后见小伟和陈林在场,陈林当时正在溜冰毒,小伟没有吸,我就趁着吸了几口。后来陈某某和杨某某就过去也开始溜了。之后我就到里面的床上睡觉了。后来听有人喊警察来了,当时我还在躺着,后来警察就把我和陈某某、杨某某带到真阳派出所了。我当天到小伟家时桌上已经有冰毒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夜,当天晚上我没有地方睡觉,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她找个地方睡觉。然后陈某某领着我到正明路附近的一个平房里,去的时候春涛在里面睡觉,溜冰毒的工具(板纸和吸壶)都已经有了,还有冰毒,当时有一个男的正在吸,我和陈某某就吸了几口。程某某当时在房间内,也知道我们在吸毒,他也没有制止。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当晚还有陈林在程某某的房间内吸毒,后来陈林骑着摩托车走了。
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夜,我在程某某租房处时见到李某某、陈某某以及一个和陈某某一起过去的人在吸毒,我没有吸,民警过去清查时我翻墙跑了。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散煤场院内的房子租给一个叫程某某的了,签的有协议。
7、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和房主孙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
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吸毒的场所就是在被告人程某某的租房处。被告人程某某辨认出齐某某是当天在其租房处吸毒的人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
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及容留吸毒的人员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7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系租赁孙某某的,签订的有租房协议。
12、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26日前往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抓获。
13、前科证明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14、河南省信阳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72年3月7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及吸毒工具。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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