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6日被正阳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正阳县慎水乡刘桂村村部东自己家中开设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6日被正阳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1976年进入刘桂庄村诊所,1981年在正阳县卫校上中医专业,后来一直在刘桂庄村行医,2009年11月份我在刘桂庄村部东边盖了一大间房子自己开诊所。我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在自己盖的房子里开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规定的是,我必须在正阳县慎水乡刘桂庄卫生室行医。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刘广继、刘某某、刘刚、李建英四个人在一个卫生室。卫生局一共检查过三次,前两次还对我进行处罚了。具体情况第一次处罚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我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三千元的处罚。第二次是2014年6月16日,我又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第三次是2014年6月26日,我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公安局当场查处。当天上午大约10点左右,正阳县卫生局的人去时,我正在家里诊所营业,当时有一个老婆在等着量血压,卫生局的人收走了药品,拍了照片,问了我笔录,还让我签了字。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刘某某的诊所看过病,都是头痛、感冒、拉肚子小病,都是捡点药。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孔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正阳县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核准执业地点为慎水乡刘桂庄卫生室,被告人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正卫医罚字(2014)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正卫医罚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正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6、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 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卫生部门第三次查处时其没有进行诊疗活动,处方照片模糊。经查,卫生部门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被查处当天正在进行诊疗活动,被告人对询问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内容不予采纳。 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药品、器械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文号:正卫医保处字(2014)第430号)证实正阳县卫生局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中的药品予以没收。 8、正阳县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正卫案移字(2014)002号,证实正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案件移送正阳县公安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53年12月1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未有违法犯罪前科。 11、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证实,于2014年9月18日11时40分将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某口头通知到治安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犯罪情节较轻,未产生危害后果,经查,被告人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擅自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