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钟某,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汪某诉被告钟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4月1日典礼同居,同居后于201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有空调一部,被告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典礼后外出务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原告生孩子剖腹产时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剖腹产医疗费339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剖腹产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4月1日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有空调一部,被告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因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纠纷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委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男女双方只有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关于其双方子女抚养纠纷,现非婚生女不满一周岁,正处于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18周岁止,其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38139.03元(8475.34元/年×18年×25%)。同居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费用发生在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汪某甲由原告汪某抚养,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38139.03元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697.63元; 二、同居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