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杜玉龙,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郑银银,女,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杜玉龙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继红,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男,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红卫,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确山县。 原告杜玉龙、郑银银诉被告钱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确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龙、郑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钱红卫、被告人保确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钱红卫驾驶豫Q8562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正阳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十字交叉口时,与原告杜玉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BY2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玉龙、郑银银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先后住入正阳县中医院、正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坏各项损失共计485115.98元。 被告人保确山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若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分项;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钱红卫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钱红卫驾驶豫Q8562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正阳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十字交叉口时,与原告杜玉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BY2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玉龙及乘车人原告郑银银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郑银银无事故责任。 杜玉龙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于2014年8月11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郑银银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8月8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钱红卫向二原告垫付了14500元的医疗费用。2014年10月17日,杜玉龙的伤情被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腹部损伤八级伤残和下颌部损伤十级伤残,同时对杜玉龙下颌部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共需5890元;2014年10月17日,郑银银的伤情被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面部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共需6716元。原告杜玉龙所有的豫QBY279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4)车评鉴字第CP168号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8300元。 另查明:豫Q85620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钱红卫,钱红卫为该车在人保确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人保确山县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确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5000元,二原告放弃被告人保确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已制作(2014)正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还查明:原告杜玉龙、郑银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杜玉龙系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年度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住院病历、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次手术费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正阳县真阳镇张楼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 度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原告杜玉龙及其妻子郑银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钱红卫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确山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杜玉龙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6902.23元,有正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6天,计款5092.42元(24457元/365天×76天);3、护理费,住院28天,按一人标准计算,共650.16元(8475.34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共840元(28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计款700元(25元×28天);6、残疾赔偿金,杜玉龙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河南省从事林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6524.8元(24457元/年×20年×32%);7、二次手术治疗费5890元,有评估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0元;9、机动车辆损失38300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到原告杜玉龙鉴定构成残疾之日,长女杜云翔8周岁、长子杜明昊4周岁、次女杜明箫3周岁,共计款35117.05元,即{(5627.73元/年×(18岁-8岁)÷2×32%]+(5627.73元/年×(18岁-4岁)÷2×32%]+(5627.73元/年×(18岁-3岁)÷2×32%]},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原告父母的抚养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情况,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杜玉龙各项损失共计287316.66元。 对原告郑银银的各项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3502.19元,有正阳县中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6天,计款1764.73元(8475.34元/365天×76天);3、护理费,住院21天,按一人标准计算,共487.62元(8475.34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共630元(21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计款525元(25元×21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二次手术治疗费6716元,有评估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款10974.08元,即{(5627.73元/年×(18岁-8岁)÷2×10%]+(5627.73元/年×(18岁-4岁)÷2×10%]+(5627.73元/年×(18岁-3岁)÷2×10%]};10、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郑银银各项损失共计67850.3元。 二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和为355166.96元。二原告与被告人保确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伤残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被告钱红卫应对超出较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63216.87元(355166.96元-122000元)×70%。关于被告钱红卫为二原告现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扣除本案诉讼费后双方自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龙、郑银银163216.8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7元,原告杜玉龙、郑银银承担5013元,被告钱红卫承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学金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