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9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和被告李某乙、周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李某甲典礼同居。由于典礼前认识不够,被告李某甲不与其共同生活,典礼之后不久,被告李某甲回娘家至今不回,其在典礼前后花费彩礼款60000元,要求三被告退还。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彩礼款没有60000元,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电视、冰箱等陪嫁物品,剩余的钱都带回原告家里了,不同意退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小孩的事与我无关,不应把我列为被告,彩礼款只是40000元,是小孩收的,小孩把钱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了。 被告周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日典礼同居,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典礼前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典礼时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家里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密码箱一个,被子四床。原告诉称给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提供媒人周建伟出具的证言,证明彩礼款60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乙,被告方只承认40000元,媒人周建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理由;被告姑姑当予以证明带到原告家10000元现金和祖传银手镯一只,原告否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缔约婚姻为目的而作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婚约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不仅是婚约存续中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有时也包含着一方父母或亲戚通过介绍人接受或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戚彩礼款的行为,彩礼款产生矛盾需要退还,接受彩礼款的一方子女,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还是该家庭成员,彩礼款应作为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典礼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给付的现金4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某甲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原告诉称给被告彩礼款共计60000元,提供媒人周建伟出具的证言,证明彩礼款60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乙,被告方只承认4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媒人周建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理由,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姑姑当予以证明带到原告家10000元现金和祖传银手镯一只,原告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系被告被告李某甲的姑姑,与被告李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其它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22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密码箱一个,被子四床,原告徐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