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叶海山,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叶海峰,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袁克华,女,汉族,1951年11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袁克丽,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侯雪芬,女,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伟母亲。 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2014)正民初字第1462号、1463号两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峰、袁克华、袁克丽、叶海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叶海峰、袁克华、袁克丽三人与被告张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期到2014年4月30日终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叶海山与被告张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期到2014年5月8日。两份协议均到期后,被告张伟经四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搬迁交付房屋。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搬迁交付租赁房屋,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月租每间1500元计至交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租赁四原告房屋六年,双方没有其他矛盾。同意搬出房屋,之所以拖延到今天,系被告想转租该房屋,而原告方一直不同意其转租。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叶海峰、袁克华、袁克丽三人与被告张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三原告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正确路北侧西关粮所集资楼下的六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1年,到2014年4月30日期满,租金每月每间1000月,签订协议时被告付清全年房租。2013年11月8日,原告叶海山与被告张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叶海山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正确路北侧西关粮所集资楼下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半年,到2014年5月8日期满,租金每月每间1000月,签订协议时被告付清全年房租。上述共八间房屋相邻相通,被告张伟在两份租赁协议均届满时没有续租,亦没有搬出房屋。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张伟已经将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四原告。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房产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房屋租期届满后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按照超出双方约定租金标准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延迟交付房屋系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峰、袁克华、袁克丽租金48000元; 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山租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