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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然与杨小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重字第14号 原告:刘然,女,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杨小富,又名杨晓富,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重字第14号
原告:刘然,女,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杨小富,又名杨晓富,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然诉被告杨小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然不服,向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5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和被告杨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豫L51083号货车在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刘然加油站加油时,押车人员郭小鱼违规使用明火,导致正在加油的原告面部烧伤,经与车主杨小富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经鉴定面部构成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10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8000元等合计15385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杨小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喊郭小鱼看油是否加满,郭小鱼的行为不是被告授权范围,应由郭小鱼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杨小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主要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受伤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首先,被告的车辆到原告加油站加油,与原告形成燃油买卖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说明而未说明,尤其是原告要求郭小鱼查看燃油是否加满前自始至终都未进行过提示。其次,原告作为易燃易爆高度危险作业加油站的负责人,本身就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却在经营中违规喊非工作人员查看燃油是否加满,在这次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三、原告的加油站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审批,严重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又不按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且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雇佣的司机杨友生驾驶被告的豫L51083号货车,与被告的另一雇佣人员郭小鱼一起到原告经营的正阳县付寨尚营加油站,由原告给该车辆加柴油。在加油过程中,郭小鱼就打着火机去查看油箱满了没有,导致柴油着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柴油火焰烧伤7%,深Ⅱ-Ⅲ度;2、右耳廓烧伤,Ⅲ度;3、右耳坏死性软骨炎。于2010年11月26日行“右耳坏死软骨清创术”。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1370.25元,此款原告刘然没有在相关单位报销。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的丈夫尚殿清(为甲方)、被告及其妹夫吴建立、郭小鱼(共为乙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10月30日20时许,豫L51083货车司机杨友生和押车人员郭小鱼在尚营村刘然加油站加油时,郭小鱼违规使用明火,导致加油员刘然面部烧伤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刘然治疗的一切费用(包括治疗费、护理费、整容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治疗期间,乙方保证治疗费用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支付要及时、充足。二、在治疗期间,受害人刘然如果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10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的当日,尚殿清(为甲方)与被告、吴建立(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刘然现在可出院治疗,未治好部位在院外观察中治疗,观察时间为一年。若在观察治疗期间,刘然烧伤部位起疤痕、痛、痒等,导致脸部或其他部位变形等症状时,乙方负责给刘然再次治疗,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刘然在治疗观察期间,再出现其他情况,一切由乙方全部承担;刘然在治疗期间,乙方保证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及时、充足。二、若观察期间到,刘然的烧伤部位没有什么问题,经“一五九”医院医师鉴定,一切正常,此协议终止。但该协议没有就原告伤残等赔偿范围进行约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3525元。原告出院后,在观察期间,未出现其他异常情况。2011年3月17日,受尚殿清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刘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教师。退休后,在正阳县付寨乡尚营街开办加油站,为负责人。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户口证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安全生产工作证书各一份、协议书两份、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六张、原告的费用清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针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郭小鱼系被告雇佣人员,给车加油是其从事雇佣过程中的行为,郭小鱼给原告造成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就原告伤残等赔偿范围进行约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作为从事易燃易爆品的加油站负责人,其本身就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具备相关的业务知识,应当阻止郭小鱼不要靠近正在进行的加油区域,对潜在风险缺少防范意识,同时加油站缺少安全相关的辅助人员使用灭火工具及时处置,原告对自身烧伤加重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70.2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2100元(18194.80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为145558.40元(18194.80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按500元,合计181068.65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计款144854.92元。由于该事故,致使原告被烧成了七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按13000元赔偿。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57854.9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53525元,扣除此款,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04329.92元。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让郭小鱼去看油箱是否加满,因其与被告有雇佣关系,无其它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加油站缺乏安全设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富赔偿原告刘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329.92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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