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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启诉余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于启,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正阳县铜钟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建军,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于启,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正阳县铜钟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建军,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余建军原在浙江省义乌市经营一玩具厂,原告于启系该厂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万元整,并签订协议一份,并约定的了余款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被告余建军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该厂已破产,被告余建军支付原告3.5万元后未按协议支付余款,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余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建军原在浙江省义乌市经营一玩具厂,原告于启系该厂职工,原告于启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时右手被机器扎碎,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厂方余建军支付伤残者现金包括:伤残赔偿、精神赔偿,护理费,接假肢费,营养费合计金额贰拾伍万元整。二、付款约定:首付伍万元,签协议后即付叁万伍仟元,公历八月十五日前付壹万五千元,其余欠款分别在公历:2013年11月15日前付陆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付拾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付肆万元。三年内全部付清。如超期拖欠,受害方有权对欠款部分增加一倍,向欠钱者余建军讨还。三、本协议签订后一切了清,受害方不再向厂方余建军追究任何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要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者,另一方除追究违约方违约金伍万元之外,同时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余建军支付3.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于启伤残赔偿金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欠款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欠款人余建军2012.6.28”。欠条出具后,被告余建军并未按照协议支付下余欠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1.5万及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于启受伤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余建军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于启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余建军在支付3.5万元后,下欠余款一直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余建军在约定期限内拒不支付下欠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支付下余款项2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曾约定违约金5万元,现被告余建军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于启要求被告余建军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启伤残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26.5万元。
诉讼费5275元,由被告余建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安      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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