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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金兰与梁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于金兰,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梁柏林,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于金兰,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梁柏林,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金兰诉被告梁柏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吃过早饭其去地里捡遗留在地里的花生果,刚走到被告地里,被告便出口大骂不让其捡还说其偷被告的花生果了,争执期间被告把其胳膊拧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2231.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12231.8元。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捡遗留下来的花生果,而是收被告成堆的花生,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去被告地里捡遗留在地里的花生果,原告前去制止,争执期间,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胳膊拧伤。原告先在在岳城卫生院治疗,在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1、左肘关节腔积液;2、左肱骨小头区轻度骨髓水肿;3、左旋前圆肌、桡侧腕屈肌、指浅屈肌及肱肌损伤;4、左肘关节周围皮下水肿。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含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共计3049.2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就花医药费等费用,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被告把原告胳膊拧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到被告地里捡花生果,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对该事件发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6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049.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4、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天×11天);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按2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住院15天,但只提供真阳镇卫生院卫生院住院证明11天,其它医院治疗无住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90元,被告梁柏林赔偿60%,计款2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柏林赔偿原告于金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