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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HC26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琼林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鲁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D)、机动车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02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