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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欧派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635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欧派踏板电动车,于2014年10月19日追缴,2014年11月3日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张天培、梁立民出具的抓获证明,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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