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星星(曾用名:李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8月2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方波,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现住诃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成龙,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杨廷奎、杨春勇,男,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及被告人段方波的辩护人张玉川、被告人叶成龙的辩护杨廷奎、杨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预谋殴打被害人燕某某,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段方波携带钢管、木棍驾驶豫QKV878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星星、被告人叶成龙在正阳县德裕苑拐角蹲点盯着德裕苑对面卖水泥的燕某某,当天夜晚,被告人段方波驾驶豫QKV878面包车尾随燕某某至正阳县“尼罗河”酒店北边100米处时,趁被害人燕某某下车之机,段方波指使李星星、叶成龙殴打燕某某,致使燕某某脾脏破裂、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燕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方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辨护人张玉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段方波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段方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段方波被查获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段方波出于义气用事,并没有安排打到什么程度,没有意料到发生重伤结果,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李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叶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辨护人杨廷奎、杨春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叶成龙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叶成龙出于兄弟感情,工具均由段方波提供,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行为是辅助作用,系从犯;2、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深刻悔罪;3、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属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预谋殴打被害人燕某某,被告人段方波携带钢管、木棍驾驶豫QKV878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星星、被告人叶成龙在正阳县德裕苑拐角蹲点盯着德裕苑对面卖水泥的被害人燕某某,当天夜晚,被告人段方波驾驶豫QKV878面包车尾随燕某某至正阳县“尼罗河”酒店北边100米处时,趁被害人燕某某下车之机,段方波指使李星星、叶成龙殴打被害人燕某某,致使被害人燕某某脾脏破裂,己行脾切除术、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燕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段方波的母亲李某某、被告人叶成龙的父亲叶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燕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方波的母亲自愿补偿被害人燕某某损失50000元、被告人叶成龙的父亲自愿补偿被害人燕某某损失39000元。被害人燕某某同时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 段方波,男,1986年5月1日出生。 李星星,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 叶成龙,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 证实了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2012年11月14日(2012)正少刑初字第81号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方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星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叶成龙因寻衅滋事被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 (3)到案证明 证实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均系抓获到案。 (4)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被告人段方波的母亲李某某、被告人叶成龙的父亲叶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燕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方波的母亲自愿补偿被害人燕某某损失50000元、被告人叶成龙的父亲自愿补偿被害人燕某某损失39000元。被害人燕某某同时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7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家邻居到我家喊我,说我丈夫燕某某被人打了,然后我就到燕某某被打地方,当时我看到我丈夫燕某某头朝东在一辆轿车旁边躺着,我问他啥样,他说他肚子疼,然后我打120急救车,又打110报警了。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7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在我家小卖部玩,就听见外面有人打架,我就出去看,走到慎西路东北的辅路上,看到离我家北面二三十米的地方,有两个人慌里慌张的往北跑,其中一个人在跑的时候,鞋子也跑掉了,然后又跑回去捡鞋,之后又跑到正汝路上,坐上一辆面包车往北跑了,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到打架的地方,看见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也不说,后来人多了,有人听出来他是安某某一家的,他才承认他叫“毛毛”(燕某某的小名),我听说他叫毛毛,我就去邻居安某某家喊安某某去了,后来安某某就打120和110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我认识段方波,我和他没有亲戚也没有矛盾,我在年前碰见段方波了,他说给我送点酒,我当时就说:“我不要”。 (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 我是段方波的父亲,我不清楚段方波这一段时间干了什么事,也不知道为什么被公安机关羁押,只知道年初他在给认识的人送酒,他不经常在家我们很少联系,很少见面。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我家里有一辆豫QKV878的东风小康面包车,那是我和王某甲、刘某某三人从谢留辉处合买的,并在公证处公证过。2013年11月份段方波把车借走有一个月。 (6)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我丈夫是苏某某我家有一辆和王某甲、刘某某三人一起合买的面包车,车尾号是787前面记不住了,用于送粉条(三人合开一个粉条厂),这车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苏某某知道。这车在2013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被段方波借过一段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 3、被害人陈述。 受害人燕某某的陈述: 案发那天下午七点左右,我开着车(黑色北京现代)在新高中西边的一个加油站加油,然后到新高中对面的饭馆吃饭,之后开着车到了尼罗河北边附近找停车位,车刚停好,走出车准备把车锁住,突然从北边冲过来几个人(三十岁左右,看不清长相)一句话没说开始用钢管打我,他们打我的胳膊身上打了许多下,我头朝东面朝西倒在了地上,之后被人送进了医院。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段方波在公安机多次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段方波表示以最后一次供述为准: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在正阳“鑫福帝”酒店住,事先叫了“小龙”和叶成龙,我开着借的苏某某的面包车拉着他们俩个,车上是我事先准备的有钢管和木棍,因我准备打那个人(被害人燕某某),我开着车在那个人的水泥门市部门口等着,我看见那个男的开着他的黑色现代轿车往新高中方向走,我就开车在后面跟着他,他把车停在新高中对面一家饭馆里吃饭,我就把车停在附近等着他,他吃饭有四十分钟左右,他从饭馆里出来后,就开着车往“尼罗河”方向走,我们就开车在后面跟着他,走到“尼罗河”北面的路东侧副路上,把车停好刚下车,我就把车停在主干道上,在那人北面一点,把车停下来,我给“小龙”和叶成龙说,就是那个人,打他,他俩个就掂着钢管和木棍下去打那个人,打了之后,我们一块开着车往北跑了。我是姚玉杰(己死亡)以前给我说的让我帮忙教训那个人的。 (2)被告人李星星的供述: 2013年10月25日我刑满释放后,因为在正阳有人欠我钱,我就在正阳“鑫福帝”酒店住着找人要钱,想要了钱外出打工。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段方波到“鑫福帝”找我说:“德裕苑对面一个卖水泥的,得罪我一个亲戚了,你帮忙打他一顿。”我当时也同意了。段方波给我说了这事后有三天,当时是下午5点左右,段方波给我打电话说:“你下来,我在楼下等你。”然后,我就从酒店房间里出来了。我出来后看见段方波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上还有叶成龙,然后我就上车了。段方波开车拉着我和叶成龙到德裕苑对面一个卖水泥的门店附近转了一圈,段方波说:“人在店里”,然后段方波就把车停在德裕苑拐角处监视着那个卖水泥的。过的有一个多小时,那个卖水泥的锁好店门开着车往新高中方向走,段方波就开着车在后面跟着。那个卖水泥的开着车去了新高中对面的一个饭店里,段方波也把车停在饭店附近等那个卖水泥的人从饭店出来。我们等的有一个小时左右,那个卖水泥的从饭店里出来开着车又往县城方向走,段方波开着车在后面跟着。段方波开车在那个卖水泥的车后面跟着,一直跟到“尼罗河”酒店北边一百米左右时,那个卖水泥的开车下了副路停车,当时段方波把车停在那个卖水泥的车前面的主路上指着那个卖水泥的人说:“就是那个人,现在是机会赶快下去打。”然后,我就拿根木棍,叶成龙拿根钢管,我们两个就下车直奔那个卖水泥的人了,当时段方波在车上没有下来。我先到那个卖水泥的人跟前的,我到了后就朝那个卖水泥的人后背夯了一棍,随后叶成龙也赶到了,我们两个就拿着木棍和钢管朝那个卖水泥的人身上乱夯一气,将那个卖水泥的人打倒在地上。我和叶成龙两个打那个卖水泥的人打的不到一分钟,我们就跑了。我和叶成龙坐上车后,段方波就开着车往北跑。后来段方波又从小路走的,把我送到新广场附近对我说:“你先回房间,别到处乱跑。”我就下车回“鑫福帝”酒店房间了,段方波开着车拉着叶成龙也走了。第二天快中午时,段方波到酒店房间找我给了我4000块钱说:“这是人家给的钱,你去上南方。”我说:“好。”段方波给了我钱第二天我就到南方了。一直到前几天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3)被告人叶成龙的供述: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段方波给我(我当时在红太阳宾馆)打电话让我去“鑫福帝国酒店”找他,我到了之后段方波让我晚上去打一个人,我说好,之后段方波在房间睡觉,我在房间里上网,到了下午五、六点的时候,段方波给“小龙”(二十一、二岁,一米七五左右的身高,中等身材,短发,听段方波说是湖北人,具体是哪里的我也不知道)打电话,让他过来,之后我们在酒店的二楼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三个人就坐着段方波的灰色面包车到梁庙乡下面送酒,在送酒的那个人家里我们一人喝了两灌啤酒,之后我们坐着段方波的面包车回城里(我喝了啤酒后有点晕,在面包车的后排躺着),当车走到县城“尼罗河”酒店北面时,段方波把面包车停在主干道靠近绿化带的地方,段方波用手指着路东一黑色轿车旁边的一个男的对我们说就是打他,之后我和“小龙”就掂着段方波事先在面包车里准备好的钢管(直径有四、五公分,长有五、六十公分,空心)去夯那个男的,往那个男的身上打,当时那个男的也反抗了,并用手夺钢管,我和“小龙”打那个男的打的有二十秒左右就跑了,跑到段方波开的车上之后段方波开车就往北跑了。后来段方波把车开到一个庄子附近,他让我和“小龙”下车在路边等着,他把车停好之后给一个朋友打电话让他朋友过来接我们到“鑫福帝国”酒店,之后我就下车回到红太阳宾馆了,段方波和“小龙”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 5、鉴定意见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1012号、(2014)第1012—1号鉴定书。 证明:燕某某脾脏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 同案人段方波、叶成龙辨认李星星就是和他们一起作案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方波、李星星、叶成龙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段方波组织,被告人李星星、叶成龙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相互合作,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方波在2012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星星在2013年7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方波辨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方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叶成龙辨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成龙认罪态度较好,深刻悔罪;无前科、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成龙辨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成龙出于兄弟感情,工具均由段方波提供,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行为是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成龙积极参与并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对造成被害人重伤负有直接责任,应系主犯。因此,被告人叶成龙辨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成龙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段方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叶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