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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涛诉余小伟、段振伟、杨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49-3号 原告郭俊涛,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伟,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段振伟,又名段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49-3号
原告郭俊涛,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伟,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段振伟,又名段大伟,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杨卫星,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郭俊涛诉被告余小伟、段大伟、杨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俊涛以无法与被告杨卫星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卫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郭俊涛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和被告余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大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涛诉称:原告郭俊涛通过被告杨卫星与被告余小伟认识,被告段大伟与原告郭俊涛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1日被告余小伟因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段大伟、杨卫星担保。此款后经原告郭俊涛多次催要,被告余小伟以种种理由多次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小伟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段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小伟、段大伟答辩意见是: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俊涛通过被告杨卫星与被告余小伟认识,被告段大伟与原告郭俊涛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1日被告余小伟因买挖掘机向原告郭俊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俊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元月1号前欠清借款人余小伟担保人段大伟、杨卫星2012.12.1”。此款借出后经原告郭俊涛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郭俊涛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俊涛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余小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俊涛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郭俊涛撤回对被告杨卫星的起诉,要求被告余小伟支付借款及被告段大伟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郭俊涛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俊涛要求被告段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二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涛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段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小伟、段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