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郑某甲,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郑某甲,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7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7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梦琪,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生气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除当事人陈述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