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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吴红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4月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张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居住娘家,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4月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张恒,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因生气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四年多。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夫妻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因生气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四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张恒现随被告生活,同时原告身体残疾,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被告抚养女儿张恒,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共同财产,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的自己应得财产价值可以折抵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张恒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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