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朱新红,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王新保,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好,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新保的的哥哥。 被告:王天保,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雷秋霞,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天保的妻子。 原告朱新红诉被告王新保、王天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下午四时许,被告王新保因打麻将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原告围观之时,二被告无故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王新保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无缘无故的不可能打原告。 被告王天保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也得赔偿我公公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王团结的嫂子。2014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新保因打麻将与案外人王团结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原告听说后赶到现场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对被告王新保处以12日拘留和700元的罚款,对被告王天保处以5日拘留和200元的罚款。原告受伤后在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上腹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就花医药费等费用,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二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现场与二被告发生争执,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以二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506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487.62元(8475.34元÷365天×21天);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487.62元(8475.34元÷365天×21天);4、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天×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805.24元,二被告赔偿70%,计款4624.66元;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保、王天保赔偿原告朱新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2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新保、王天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新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二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