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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吴某某与夏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38年4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云,男,正阳县永兴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38年4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云,男,正阳县永兴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夏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夏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有五女一子,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7月份原告夏某某突患心脏病在驻马店治疗,花去医疗费三万元左右,造成生活困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承担一部分医药费,被告拒绝承担。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875.91元,并承担夏某某医疗费3119.62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赡养父母,也没有拒绝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吴某某系正阳县永兴镇高庄村西夏组村民,二人是夫妻关系,夏某某现年77岁,吴某某现年74岁,均无劳动能力。二人一生共生育五女一子,儿子叫夏某,即本案被告。二原告以被告一直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875.91元,并承担医疗费3119.62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五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
另查明,2014年,原告夏某某生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651.47元,报销12933.76元后还剩18717.7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已达77岁,吴某某74岁,生活需要人照顾,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夏某依法应当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告每年承担1875.91元(5627.73÷6人×2人)的赡养费,从2015年起每年03月01日前支付,直至病故止。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8717.71元,被告夏某应承担3119.62元(18717.71元÷6人×1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3月01日前向原告夏某某、吴某某支付赡养费1875.91元(从2015年起开始履行);
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3119.62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