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友,男,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加祥,男,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坤,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学,男,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友因与被上诉人牛加祥、息县电业总公司(下称电业公司)杨玉学提供劳务者受侵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上诉人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路坤、杨玉学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牛加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牛加祥因水井用电要架线就给本村电工(陈棚乡张塘村)杨玉学打电话,杨玉学也是陈棚供电所安全员。杨玉学有事提出另找二人干,每人每天200元。5月19日,杨玉学给叶楼村电工陈文友和花店电工王付录打电话,讲明架线提示,由牛加祥给每人每天支付200元。5月20日,杨玉学带着陈文友、王付录来到架线现场。牛加祥买来横杆后,当天下午陈文友一人架设了横杆。5月21日上午开始架线,先从一变压器处引线,该处装有电表,然后往北经过一高压电线杆,再往东架在一通讯水泥杆上。当时陈文友在该通信杆上,杆上架有南北方向的通讯线,从杆伸向地面没有牵引线。这时需要把架上的电线拉直,杆下的人在拉线中通讯杆断裂歪倒,陈文友随之摔倒地面上。杨玉学没有参与整修架线的施工。当天,陈文友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腰1、2椎体骨折伴不全截瘫。2014年3月2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文友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住院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1人护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为14000元。另外,陈文友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付录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29日)。2、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开支60元的证明。6、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牛加祥的书面陈述。2、陈棚供电所的汇报材料一份。3、用电业务流程图一张。被告杨玉学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付录的调查笔录(2014年5月13日)。2、证人彭道军、张洪田的书面证明。前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文友为被告牛加祥架线,牛加祥提供材料并支付工钱,陈文友予以接受并进行施工,是个人之间的劳务行为。被告电业公司和杨玉学否认是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电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架设电线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和技术性,陈文友在施工之前应有充分的认识,施工中应采取合理方案及对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本人又身为电工,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对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本人承担。本案中有电业公司的三名电工参与,其中一名也是安全管理员,电业公司对他们负有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的责任。造成本次事故,与被告电业公司的疏于管理和未尽职责有一定的关系,电业公司应负担原告10℅的损失。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应免除电业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杨玉学并未参与架线的施工,只是促成陈文友与牛加祥的合作,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牛加祥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35459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6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01天,24457元/年÷365天×301天=2016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年龄与健康状况,护理期确定为20年,24457元/年×20年×1人=489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后期医疗费140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元。以上合计为664901元。故电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64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友6649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31元、鉴定费3783元,合计15914元,原告承担13914元,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2000元。 陈文友上诉称,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杨玉学、牛加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玉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加祥答辩称,杨玉学、陈文友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息县电业总公司进行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牛加祥雇用杨玉学安装水井用电设施,施工过程中导致陈文友受伤,陈文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牛加祥、杨玉学、息县电业总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陈文友上诉要求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比10%更大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司的指派业务无关,属个人劳务行为。陈文友上诉要求杨玉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杨玉学对陈文友提供劳务只是起介绍作用,事故发生时杨玉学不在现场,也无过错。牛加祥是本次架设电线受益人和施工的组织者,发生此事事故,其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陈文友各项损失的5%的责任。故陈文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友6649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牛加祥赔偿上诉人陈文友33245.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1元、鉴定费3783元,合计15914元,上诉人陈文友承担13282元,被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牛加祥承担632元。二审案受理费12131元,上诉人陈文友承担11499元,被上诉人牛加祥承担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