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华,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贾真,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保山,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华因与被上诉人姚保山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华的委托代理人贾真,被上诉人姚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退还给上诉人温华。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莹莹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