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有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有田,男。 原审被告鲁有生,男,住羊山新区。 原审被告鲁有安,男,住信阳市第二高组中学。 上诉人鲁有宏因与被上诉人鲁有田及原审被告鲁有生、鲁有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有宏,被上诉人鲁有田,原审被告鲁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亲于2013年农历6月份去世时,由郑世群提供了丧葬服务,共支出丧葬服务费10390元,此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后由于三被告不愿意分摊该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摊该费用。同时查明:原告陈述母亲去世后是郑世群提供的丧葬服务,被告鲁有生的妻子杨国云及鲁有宏当庭予以认可是郑世群提供的丧葬服务,但对10390元丧葬服务费用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赡养的义务应当包括父母的生养死葬。原告及三被告应平均分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摊丧葬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有生的妻子杨国云及鲁有宏辩称丧葬费用是由原告说原告自己承担,且丧葬费用没有那么多,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被告鲁有生的妻子杨国云及鲁有宏陈述的其垫付了母亲住院的费用及要求分其父亲遗留的财产,因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鲁有生、鲁有宏、鲁有安平均分摊其母亲的丧葬费用每人共计2597.5元(10390元÷4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向原告支付2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在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鲁有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鲁有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有生同意鲁有宏观点。 鲁有安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鲁有田、鲁有宏、鲁有生和鲁有安是亲兄弟,对自己的父母均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和责任,四人的母亲过世后花费的各项开支应由四人均担,案外人提供的费用单据是1039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数额不实,原审判令每人均担四分之一计259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若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鲁有宏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鲁有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