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旺,男,4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亮,男,43岁,汉族。 上诉人闫明旺因与被上诉人张保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3日12时50分左右,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郭楼村闫庄组,张保亮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西右转弯时,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闫明旺发生相撞,造成闫明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明旺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调卷复核,撤销了信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港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重新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保亮负主要责任,闫明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闫明旺被送入平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2424.2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闫明旺出院后因左眼及颅脑损伤在明港镇郭楼村卫生室继续治疗7天,花医疗费710元。闫明旺提供交通票据7张,计款78元。闫明旺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花费900元,有维修单及票据为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张保亮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闫明旺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闫明旺的损失有:医疗费3134.27元(2424.27+710元)、误工费200元(50元×4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护理费240元(60元×4天),维修费900元,以上合计4674.27元。闫明旺未主张交通费,对交通费不予赔偿。闫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保亮赔偿原告闫明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1.99元(4674.27元×70%)。二、驳回原告闫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闫明旺负担20元,被告张保亮负担30元。 上诉人闫明旺上诉称:我的修车费900元未计算,被上诉人张保亮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保亮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亮负主要责任,闫明旺负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保亮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对上诉人闫明旺的修车费900元已计算。故上诉人闫明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明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