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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继宏与被上诉人韩伟,原审被告金积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继宏,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继宏,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积伟,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金继宏与被上诉人韩伟,原审被告金积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被上诉人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原审被告金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份,被告金积伟找到原告韩伟商谈购买其所承包的水库,11月3日,在村民冯可政家中吃饭时,有韩伟、金积伟、金继宏、冯可政等人在场,由韩伟、金继宏二人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水库转让协议。约定:“二、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整(50000),自交付之日起,乙方接营水库管理权。三、甲方将水库以50万元价值转让给乙方(其中鱼的价值按15万,库35万元)。四、乙方须向甲方交付转让费的数额达到库中鱼的估算价值后,方可分流库中鱼苗(即15万元)五、转让费交付清帐时,甲方配合乙方与村支部完成合同转让。六、如该协议不能履行时,本着友好的前提,双方协商解决。余款春节前付清,双方签字后具备法律效力。”11月24日,在彭家湾乡街上的一食堂,有村民冯可政等人在场,被告金继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打下60000元欠条一张,并言明“还差贰万元在我的银行卡里,等下午到了市内我再取了给你”。同日,原告韩伟给被告打了一张收条“今收到金继宏购买姚冲水库共计肆拾肆万元整。”此后,金继宏一直未支付欠条上的欠款,原告韩伟向金积伟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韩伟与被告金继宏签订的承包水库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但应取得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生效。原告韩伟向被告索要欠款是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其诉讼请求的80000元中有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金积伟不是本案的被告,因金积伟未在协议和欠条中签字,从证据上看,其是中间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的此辩解成立。被告辩称签协议当年未捕捞出150000元的鱼,应由原告补足差价,因被告当年捕捞多少鱼,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当年必须捕捞出150000元的鱼,故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被告称原告应给付2012年、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钱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费交付清帐时,甲方(指原告)配合乙方(指被告)与村支部完成合同转让。”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转让费交付清帐,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继宏应支付原告韩伟转让费6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350元。
宣判后,金继宏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袒护被上诉人。二、双方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鱼的价值15万元,库为3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把承包的水库转让给上诉人之前已经多次捕捞了水库中的鱼,导致上诉人当年捕捞的鱼总共只卖了2万元左右,因上诉人实付44万元转让费,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9万元现金。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彭家湾乡李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韩伟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双方产权争议的效力,该合同仍未履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袒护被上诉人的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鱼的价值15万元,库为3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把承包的水库转让给上诉人之前已经多次捕捞了水库中的鱼,导致上诉人当年捕捞的鱼总共只卖了2万元左右,因上诉人实付44万元转让费,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9万元现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金继宏与被上诉人韩伟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水库价值35万元,鱼的价格按15万元,合计50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付转让费的数额达到库中鱼的估算价值后,方可分流库中鱼苗。上诉人诉称,协议签订后,春节前只从该库中捕捞起价值2万元的鱼,其认为被上诉人韩伟转让给其的水库中没有价值15万元的鱼。根据农村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殊性,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无法准确获知其转让时库存渔获的具体价值,该价值只能由当事人双方于转让时协商估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库中鱼价值15万元,视为双方均认可该数额,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金继宏向被上诉人韩伟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韩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金继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O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