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未经登记而同居,形成事实婚姻。1982年生育长子名叫孙国栋,1992年生育次女名叫孙某甲。自2000年原告与被告就分居生活。2007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05年原告与别的女人婚外生育一女,此后分手。2013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息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位于城关镇千佛庵西路群力中学家属楼房屋所有权人是李玲,原告承包的位于张陶乡孙寨村的树木已于2013年4月砍伐出卖,所得款已用于还债和消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五年之久,其间还经历两次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位于千佛庵西路群力家属楼因所有权人为李玲,故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承包的张陶乡孙寨村的林木已于2013年4月砍伐处理,所得款用于还债及消费,因此该树木已处理,不复存在。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因原告婚外生孩子已历八年,此后并没有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在八年之内并没证据证明有该行为,因此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发现有新的证据,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告孙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邹某经济帮助5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则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请依法对上诉人目前居住在息县城关千佛庵西路群力中学商住房屋一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请依法分割卖树价款6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被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邹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历了两次离婚诉讼,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孙某与邹某离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某与她人婚外生育一女,被上诉人孙某在婚姻中有过错,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孙某应给予上诉人邹某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情况以500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邹某经济帮助50000元”。 三、被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邹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邹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孙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