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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学林与被上诉人陈得琴、袁学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林,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琴,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林,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琴,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发,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陈得琴之夫。
上诉人袁学林与被上诉人陈得琴、袁学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陈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得琴与袁学发原本是夫妻,2009年11月30日离婚,2011年1月4日复婚。袁学发与袁学林是同胞兄弟。
袁学发与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袁学发购买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南侧的双汇·欧洲故事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125.44㎡,房款2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袁学发于2011年1月26日首付房款105972元,2012年9月11日,袁学发付清了房款。2012年11月7日,袁学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证存根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袁学发,共有人、持证人一人。2012年12月5日,袁学发与袁学林签订了《赠与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赠与人(袁学发)自愿把房产(上述房产)赠与袁学林一人所有,二、受赠人袁学林愿意接受赠与人的赠与,三,该房赠与前的一切责任由赠与人承担,以后由受赠人承担,四、该房产的过户费用由袁学林负担,赠与人袁学发积极协助。上述房屋随后通过房管部门过户到袁学林名下,过户时,除了《赠与合同》,袁学发同时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结书”,其中“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是,当事人袁学发,男,1962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413****230033,户口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9年11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再婚)登记记录,此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登记机关目前无结婚登记记录。落款处,出证机关、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2年9月28日。“具结书”内容是,本人袁学发,男,汉族,身份证号41302319****33,自2009年11月30日离异后至今未再婚,属单身。如有欺骗、隐瞒或侵犯他人权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9日。
针对上述行为,庭审中,袁学发称,购房款是我从陈得琴手里拿的,但瞒着陈得琴,说是做生意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假的,之所以把房屋赠与袁学发,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和睦,房屋赠给弟弟,想将来靠弟弟和他的孩子养我。袁学林则称,袁学发欠我36万元现金,用房产抵帐,写赠与合同,是为了省些过户费。
庭审中,袁学林提交一份“承诺”,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均无原件。其中“承诺”的内容是,甲方袁学发、乙方袁学林,一、甲方欠乙方债务36万元,月息1分3厘,二、甲方在凯旋城双汇·欧洲故事小区28幢2单元604号房,2013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必须还清乙方的债务,如到期不还,则上述房屋作抵乙方的欠款及利息,归乙方所有,但该房欠银行的款仍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落款时间2012年6月22日,见证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协议”内容是,甲方袁学发,乙方袁学林,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由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夏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乙方的行为,甲乙双方现同意撤销原赠与协议,乙方再将该房屋无偿还给甲方;二、2013年2月6日,乙方以该房屋抵押所贷借款由甲方偿还,乙方不偿还,如甲方到期不还贷款,上述房屋归乙方所有用于偿还贷款,以后如甲方再以此房贷款,乙方同意帮忙贷款,款由甲方使用偿还,甲方另外给乙方2000元费用,如乙方用该房所借贷款不交给甲方使用,则乙方不仅要偿还贷款,并且要承担违约金;三、乙方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再过户给甲方,及时办理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以后如甲方再用此房贷款,在银行办理手续时,乙方夫妻必须无条件去签字同意,否则承担违约金;五、……,六,本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甲方还款开始生效。落款时间2014年1月11日。协议后面,另有说明:此合同袁学发与袁学林之间如有经济纠纷,本合同无效,属欺诈合同。“证明”内容是,今由袁学发还双汇欧洲故事房款321900元,注,双汇欧洲故事为*号楼***房,此款为双汇欧洲故事建设银行房贷款。落款处证明人袁欣,证明人袁学林,2014年2月6日。
针对上述袁学林举证,袁学发称,因为双方都没有谈好,所以原件都销毁了,没有原件的事,是不能算数的。袁学林则称,因为抵帐的房屋已过户完毕,所以“承诺”原件都被袁学发收走销毁了。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学发复婚时间是2011年1月4日,袁学发购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汇·欧洲故事小区*号楼*层**号商品房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且袁学发称该款是从原告手中支取,则应认定该争议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袁学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属于婚姻家庭的重大财产,双方既没有约定,又未取得一致意见,单独一方无权处置;该房屋能在房产部门获得过户登记,被告袁学发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结书”无异是重要依据,而该两份依据显然是虚假的,被告袁学发无权处置与原告的共有房产,被告袁学发与袁学林签订赠与合同是明知而故意为之,是恶意串通,其一,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二,双方另一方面称有经济纠纷,以房抵债,一方面又无偿赠与,逃避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袁学林应当将争议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袁学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被告袁学发与袁学林之间有无经济纠纷及怎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袁学林称本案应先行政,后民事,但本案不是必须要进行行政诉讼,双方协助即可过户,不存在行政撤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袁学发与被告袁学林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袁学林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双汇·欧洲故事小区的*号楼*层**号房屋返还给被告袁学发,并协助袁学发办理过户手续。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袁学发、袁学林各负担2000元。
宣判后,袁学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信阳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陈得琴对争议房屋有异议,应当针对信阳市房管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争议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以房抵债,上诉人有偿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没有侵害陈得琴的合法权益;如有侵权,依照袁学发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房管部门出示的《具结书》中的承诺,应由袁学发承担民事责任。三、陈得琴与袁学发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持有信阳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陈得琴对争议房屋有异议,应当针对信阳市房管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陈得琴起诉至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以房抵债,上诉人有偿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没有侵害陈得琴的合法权益;如有侵权,依照袁学发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房管部门出示的《具结书》中的承诺,应由袁学发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袁学发与陈得琴于2011年1月4日复婚,被上诉人袁学发与袁学林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时,袁学发在其与陈得琴婚姻存续期间处分涉案不动产,侵犯了陈得琴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袁学林认为其与袁学发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陈得琴与袁学发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的理由。经查,鉴于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审认定袁学林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袁学发无权处分该房产,继而认定其二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袁学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O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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