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袁学发与被上诉人袁学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发,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林,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发,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林,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学发与被上诉人袁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学发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上诉人袁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3日,袁学发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袁学林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月利息一分三厘;2013年1月22日,袁学发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袁学林现金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月利息一分伍厘;2013年1月26日袁学发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袁学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一分陆厘,此款在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每天按二百元罚款;2013年3月10日,袁学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借袁学林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一分伍厘;2013年8月19日,袁学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袁学林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月利息一分伍厘;2013年9月25日,袁学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袁学林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月利息二分。2013年12月30日,原告袁学林借被告袁学发之女袁媛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袁学林借被告袁学发之妻陈得琴60000元,庭审时,被告袁学发要求予以抵销。2012年9月16日,被告袁学发曾借原告袁学林248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二厘。后购买变压器抵1185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袁学发通过银行转账付原告袁学林100000元,余款余62000元被告袁学发给原告袁学林出具一张借条,即第五张借条。2014年2月8日双方算账时发生争执,原告袁学林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袁学发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六张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学发请求用其女袁媛的100000元和其妻陈得琴60000元的债权抵消部分债务,应当准许,关于抵消债务的部分,可用袁媛的100000元债权抵消2013年1月26日被告袁学发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用陈得琴的60000元债权抵消2013年8月19日被告袁学发出具的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中的60000元部分;关于2012年6月22日原告袁学林与被告袁学发签订的承诺,2014年1月11日原告袁学林与被告袁学发签订的协议:2014年2月6日原告袁学林与袁欣签订的证明,双方均未提供原件且关于双汇欧洲故事8号楼604房,双方正在本院民事第四审判庭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袁学发请求与2013年8月2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转账100000元用于抵消原告袁学林诉讼主张的问题,原告袁学林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发生在被告袁学发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袁学林最后一次出具一张金额为47000元的借条之前,该笔款已结算,对被告袁学发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发偿还原告袁学林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学发偿还原告袁学林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学发偿还原告袁学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袁学发偿还原告袁学林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被告袁学发偿还原告袁学林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袁学林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200元,原告袁学林负担3200元,被告袁学发负担9000元。
袁学发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六笔借款,除39万这一笔的借条是上诉人出具外,其余共计金额419000元的五张借条不是上诉人出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这五张借条为上诉人出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这五张借条如认定为上诉人所写,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应当申请笔迹鉴定,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借条破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手持有破损的纸片就认定是借条,更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所写。上述五张借条,有的没有签名,有的没有大写数额等等,存在严重瑕疵,如不进行鉴定证,仅靠旁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2014年2月6日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2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毫无道理的。一审法院民四庭正在审理的双汇欧洲故事8号楼604房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前案为侵权纠纷,本案为债务纠纷。30万元银行贷款是被上诉人袁学林所借,2014年2月6日到期后本息共计321900元由上诉人替还。三、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款偿还被上诉人100000元,上诉人提交转款银行证明,足以证实。但一审判决竟然认定该笔还款已从借款中扣除,即所谓“该款已算过”,上诉人认定一审判决已经结算过的理由牵强附会,胡编乱造,完全不能成立。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银行对帐单证明打款10万元事,被上诉人不认可。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了银行证明接受10万元的卡号为袁学林。被上诉人不得不承认收到10万元。但称已经结算过。一审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一张作废的借条。借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作废借条下方被上诉人填加了其任意编造的内容为:“11个利息32736元,本息合计280736-购买变压器118500元-银行支100000元=62000元(欠条)”。上诉人认为这长作废的借条及借条下方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有三,一是借条是作废的,借条内容已经不能反映借贷关系;二是借条下方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编写的,在开庭出示前上诉人从不知,更谈不上同意。三是被上诉人编写的内容完全虚假。其中购买变压器118500元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是编造的假数据。62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而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是2013年8月22日,一先一后,显然出具62000元借条时10万元还款还未发生。还款事实尚未发生,怎么可能提前结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学林答辩称,一、借条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笔迹为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五张借条被撕是在公安机关的证明下形成的证据链条。二、上诉人归还2014年2月6日银行贷款本息与本案无关系,这有袁学发签名的协议为证。本案5个借条与此还贷也没有任何关系。三、银行转款的10万元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但是这天转款后二人都有经济往来,说明双方之间还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不在借条之列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二审查明,袁学发给袁学林的10万元银行转款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原审认定的第五张借条,即62000元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原审卷宗第89页的一张袁学林出示证据“借条”,即2012年9月16日袁学发给袁学林出具的248000元借条下方书写的内容为:“11个利息32736元,本息合计280736-购买变压器118500元-银行支付100000元=62000元(欠条)”。该借条上诉人袁学发称属作废的条据,被上诉人袁学林一审起诉时没有以此条据为证要求清偿此条据记载的欠款数。
二审中,袁学发向法庭出示一张2014年1月30日袁学林给袁学发出具的1万元的还款收条,袁学林对此予以认可。
另二审中,袁学林向法庭出示一张陈德琴4万元借据及拖欠购铜线等记款条据。袁学发对此不认可,并称此款如属实可向陈德琴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提供债权凭证,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清偿也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亲兄弟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现在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理清双方借贷数额及已还款数额应当依据相关凭证为准。关于上诉人袁学发上诉称六笔借款中除39万借条外,其余五张借条共计金额419000元不是袁学发自己出具的问题。该借条是债权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但卷宗中的借据原件被撕,从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的情况看,借条原件被撕应当属于2014年2月8日晚双方在结算时发生冲突所造成。对于该证据,上诉人袁学发一审答辩称五张借条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此袁学发应当对“五张借条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是否申请文字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该主张的提出人袁学发承担。因此,上诉人袁学发上诉称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袁学林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六张借条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借款总数额也是正确的。关于袁学发上诉称2014年2月6日替被上诉人袁学林偿还银行以房抵押贷款的本息321900元,是否可以用于冲抵袁学发借袁学林款项的问题。因为此问题属两人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且关于此问题双方另外存在诉讼并没有结案。因此,原审对此问题不予处理也是恰当的。上诉人袁学发上诉要求以此款321900元冲抵所借袁学发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学发2013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袁学林转账10万元是否冲抵借款的问题。对此问题牵涉到袁学林出具的一张借条(一审卷宗第89页,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该条据袁学林没有作为此次诉讼主张债权的凭证,该条据下方写有这样的内容:“11个利息32736元,本息合计280736-购买变压器118500元-银行支100000元=62000元(欠条)”。该内容何时记载、是否存在购买变压器118500元的问题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个“银行支100000元”是否就是袁学发2013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袁学林转账10万元,如果是,就说明该10万元转账已经计算过,不应当再冲抵借款,原审没有将此10万元计入还款总数是正确的;如果不是,说明该10万元转账可能没有计入还款总数。另外,袁学林持有的620000元借条(一审卷宗第96页)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而袁学发从农行转账发生于2013年8月22日。因此,尽管双方还存在2013年9月25日袁学发向袁学林出具的47000元的借条(一审卷宗第97页),从袁学林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该10万元已经计入还款总数。上诉人袁学发上诉称10万元的银行转账应当冲抵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袁学发出具的2014年1月30日1万元的还款收条袁学林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以上共计11万元还款,二审予以确认。因该款项并不清楚偿还哪一笔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11万元款项应从一审认定应当偿还的借款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学发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
二、袁学发在支付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时,扣除已偿还的款项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袁学发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袁学林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