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华,女,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星,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元森,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元广,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元龙,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董元宏,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罗立华、董星、董元森、董元广与被上诉人董元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元森以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海,被上诉人董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罗立华与被告董元龙均系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闵岗村西豁组成员,原告董星、董元森、董元广均为原告罗立华的子女。被告董元龙是董守贵的亲侄子,董守贵是原告罗立华的丈夫。1981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西豁组作为该组土地所有权人发包该组土地,原告罗在西豁组分得了包括其和三个子女在内的四份责任田。后因原告罗立华的子女在外上学、就业,原告无力继续耕种其名下的责任田,经被告找到原告罗立华与其丈夫董守贵协商,原告罗立华同意将其和子女名下的部分土地交予被告耕种,并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其与三个子女承包田地中的14小块共计3.8亩承包权无偿转让给被告董元龙。该协议签订时原发包方西豁组组长豁银兵及会计朱保华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字。上述事实有我院2013年9月23日做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后,双方找到村委会要求加盖村委会公章确认并备案,村委会在询问双方意见证实系自愿转让的情况下,以上级规定土地不允许转让为由拒绝签字并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立华及被告董元龙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原告罗立华、董元森现居住于平桥区龙江路。原告董星、董元广均在外地工作并生活,户口已迁出原村民组。原告董元森在平桥镇经营一家超市,上述四人均不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 原审认为,原告罗立华作为董星、董元森、董元广的母亲代表子女将自己及子女名下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董元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带有欺诈性和胁迫性,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原土地的承包人有权利通过转让的方式将自己取得承包经营权流转,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得到了作为发包人代表的村民组长及会计的同意,事后作为发包方的村民组未做出反对,因此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耕种,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罗立华之子女对此事实不仅知晓,且在被告董元龙多年耕种期间其子女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董星、董元森、董元广对该协议的认可。四原告在起诉之前均不在原村民组继续生活,均已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四原告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董元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同时该转让协议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它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讼请求称该协议是在虚假、胁迫情形下违背其意志所签订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董元龙及其代理人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确认之诉,并非被告所称的行使合同撤销权之诉,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罗立华、董星、董元森、董元广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董元龙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在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实上诉人的责任田未变更和调整的证明一份;2、粮补本;3、董星身份证和户口本;4、董元国证明一份;5、派出所证明;6、董守贵证明;7、闵岗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答辩称,1、村委会的证明是头一次发包的,与签订协议是两回事。户口本是后来挂失之后补办的,补贴也是挂失之后才开始领的。2、一审提交的以往的收条。表示这个粮补本是罗立华给我的。因为打官司,罗立华挂失粮补本,3、董新的户口本,她还迁出去的。4、派出所的证明只是罗立华这方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罗立华在纸上签字就是同意协议。6、董守贵是罗立华丈夫,有利害关系。我方不认可。董元国的证言是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董元龙与董元国之间有过节,董元国不可能如实作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董元龙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的理由。经查,罗立华与董元龙于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的效力已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立华、董星、董元森、董元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李 虎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