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童娇,女,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童安红,男,汉族,住潢川县。(系童娇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国霞,女,,汉族,住潢川县。(童娇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尤全增,男,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尤宝平,男,住潢川县。(尤权增父亲) 上诉人童娇、童安红、付国霞因与被上诉人尤全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国霞、童娇、童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上诉人尤全增的委托代理人尤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尤全增经人介绍与童娇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尤全增通过媒人刘建兵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女方妈家陪送嫁妆:“海尔”牌柜式空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爱玛”牌电瓶车一辆、被子等。现空调、电脑、电动车仍放置在尤全增家中。同居后,尤全增与童娇外出打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春分手。原告尤全增为追索彩礼款诉至本院。诉讼中,童娇没有彩礼余款用于日常花销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21日,童娇经潢川县残联精神病院诊断:患中度抑郁症。双方争议焦点是:尤全增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彩礼是100000元还是40000元?原告尤全增认为,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媒人刘建兵(尤全增姑父)证明一份;目的证实: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庭审中,刘建兵出庭作证,证实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2、介绍人尤保芳(尤全增姑姑)证明一份;目的证实:给付女方见面礼8000元、结婚前给付女方2000元、框子2000元,合计12600元;原审调查贾新荣的笔录,贾新荣证实:“童安红是我第5个儿子,在郑州打工,可以联系上。尤全增、童娇是前年农历腊月13举办的婚礼,是尤全增的姑介绍的,没登记。当时,彩礼就100000元,其他的没有。我这边陪送的有空调、电脑、电瓶车、被子等,东西现在尤全增家。”该笔录询问贾新荣“以上笔录是否真实准确?”,贾新荣回答:“是的”。原告尤全增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童娇、付国霞及代理人质证意见:童娇仅收到40000元彩礼;调查贾新荣笔录中,由于调查人听错了,将“40000元”记成“100000元”;另外,当时,贾新荣年龄大了。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陈世荣(童娇大妈)、贾新荣(童娇奶奶)出庭作证。1、陈世荣证实:我是童娇的大妈。媒人送钱时,我在喂猪。我家猪圈在童娇家屋前,喂完猪后,我去童娇家看见童娇在点钱,我问童娇是否是她婆婆给的钱?童娇说是,一共40000元。当时童娇父母在门外。2、贾新荣证实:“我是童娇的奶奶。我开始不知道童娇的婚姻是谁介绍的,后来知道是刘建兵。我不知道送彩礼的事情,我和童娇不在一起住。来龙法庭有3个人来调查过我,没俺村里的人。当时,苗庭长来找我时,发的起诉书说110000元,我只听俺孙女说是40000元。当时是他拉着我手按指押,他没念我听,我也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也看不见”。原告尤全增对陈世荣、贾新荣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双方申请作证人员均与各方有利害关系,原审调查贾新荣的笔录,贾新荣证实,彩礼款为100000元,虽然贾新荣不在给付彩礼现场,但所述与尤全增、媒人刘建兵陈述相印证,该笔录能反映当时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且该笔录经过贾新荣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画押。现贾新荣以该调查笔录错记为由反悔,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证:尤全增通过媒人给女方付彩礼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尤全增、童娇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独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故童安红、付国霞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款接收人应返还彩礼。童娇陪送嫁妆原则上应予返还,但为了解决纠纷、缓和矛盾、避免新的矛盾产生,童娇陪送嫁妆酌情折抵尤全增彩礼款为宜。据此,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童娇身患疾病,返还彩礼时可适当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童娇、童安红、付国霞返还原告尤全增彩礼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童娇陪送嫁妆不再返还(不冲抵上述第一项判决款);三、驳回原告尤全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及反诉费2700元,由原告尤全增负担1300元,被告童娇、童安华、付国霞负担1400元。 童娇、童安华、付国霞上诉称,尤全增应承担上诉人童娇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返还嫁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尤全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尤全增诉请童娇、童安华、付国霞返还彩礼款,童娇、童安华、付国霞反诉请求返还陪送嫁妆,原审判决酌情返还3万元彩礼款,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童娇、童安华、付国霞上诉称,尤全增应承担童娇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但考虑到童娇身患疾病有治病的事实存在,尤全增对其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帮助。关于童娇、童安华、付国霞要求返还嫁妆的问题。原审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应将嫁妆返还童娇。故童娇、童安华、付国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童娇、童安红、付国霞返还原告尤全增彩礼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尤全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尤全增返还上诉人童娇陪送嫁妆。 三、被上诉人尤全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予上诉人童娇10000元经济帮助。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童娇、童安红、付国霞承担1250元,被上诉人尤全增承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