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亚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男,1987年12月2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道田,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系杨超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亚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上诉人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田、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杨超(乙方)与亚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非计件岗位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1日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时,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双方依约参加。合同签订后,杨超到亚通公司处务工(上料工)。2013年5月20日9时许,杨超在工作期间,由于没有安全措施,被机器压伤右手。杨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伤,右手皮肤大面积剥脱伤,住院120天。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训练;3个月后行食中指再造术;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由亚通公司支付。杨超2014年9月23日、2014年3月20日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计检查费130元。由杨超委托,2013年9月2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超伤残等级评定为V级伤残。杨超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超伤残等级系六级、九级伤残。杨超支付鉴定费700元。
由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51号关于杨超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杨超适宜安装右部分手假肢,杨超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手假肢需人民币2600元,杨超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假肢需到郑州往返两次,明港到郑州火车票每人每次88.5元。杨超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4元(88.5元×2次×2)。事故发生后,亚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5771.24元,已赔偿杨超55000元。杨超支付交通费用3600元(含到郑州鉴定交通费)。
杨超姊妹一人。杨超全家同父母居住在明港镇明河桥中心街,有房产证及邻居证言为证。有父亲杨道田(1959年6月22日出生,系残疾人)需赡养。杨超、白盼盼夫妻2010年2月25日婚生长女取名杨馨茹,2013年1月8日婚生次女取名杨昕玉。
世界卫生组织2013年5月15日发布《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6岁。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超与亚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超到亚通公司单位务工,在试用期间,杨超工作时受伤。杨超因此受到的损伤,亚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超受伤时亚通公司未为杨超办理工伤保险,杨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工伤认定。杨超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直接起诉,符合相关规定。亚通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仲裁前置,杨超只能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杨超的损失有:医疗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住院120天×40元=4800元+配残疾器具51次×40元=204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547.7元【120天×1人×(29041元÷365天)】。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663.20【131天(定残前一天)+51天(配残疾器具次数)×2次×(33936元/年÷365天)】。杨超伤残一个六级、一个九级,可按52%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为232939.51元(22398.03元×20年×52%);被扶养人杨道田生活费154148.59元(14821.98元×20年×52%),杨馨茹被扶养费57805.72元(14821.98元×15年×52%÷2),杨昕玉被抚养费69366.86元(14821.98元×18年×52%÷2),残疾器具费132600元【(76岁-25岁)×2600元】,鉴定费2200元(700元+1500元)、交通费21654元(3600元+配残疾器具51次×88.5元×2×2次)。综合本案,精神抚慰金赔偿26000元为宜。合计738495.58元。亚通公司已赔偿55000元,应当扣抵,实际还应赔偿683495.58元。杨超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亚通公司辩称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亚通公司应赔偿杨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3495.58元(已扣除已赔偿的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280元,杨超负担3280元,亚通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亚通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超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杨超在雇佣期间受伤,亚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超在亚通公司务工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雇佣关系判决亚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亚通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亚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280元,由河南亚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