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庆,男,成年,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李治云,男,成年。 原审被告牛燕,女,汉族,成年,系李治云妻子。 上诉人李田庆与被上诉人余美祥、原审被告李冶云、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田庆及其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余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冶云、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相互熟悉。被告李治云系被告李田庆儿子。2014年1月15日、1月30日、3月2日,被告李治云以开店需要资金及其他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6万元、7万元,当时被告分别打借条三张,当时约定利率7.5厘。因被告李治云投资门店经营不善,此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被告李治云所经营摄影店,被告李田庆为其投资40万元左右。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及相关证人在体彩凯司令酒店吃饭商议还款事宜,被告李田庆表示李治云不还款由李田庆偿还。该事实有被告李治云出具书面证明证言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李田庆是否应为李治云借款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李治云借款大部分投资摄影店,而且,被告李田庆也向该店投资40万元左右,因李田庆与李治云系父子关系,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门店经营系家庭共同投资,按相关法律规定,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债务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故被告牛燕、被告李田庆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况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显示,被告李治云明确陈述相关事实:即被告李田庆承诺偿还借款,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治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美祥借款36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日各以23万元、6万元、7万元为本金按0.75‰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止。二、被告牛燕、李田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李田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该案的直接证据即三份欠条落款署名均为李治云,李田庆不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本案债务系李治云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因李治云是婚纱摄影店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股东,也一直是李治云独自管理、承担风险,李田庆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从中获得收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仅第一次借款是用于婚纱摄影店购买设备,其它两面三刀次借款都与婚纱摄影店无关,而对此三次借款,上诉人李田庆完全不知情,无清偿此债务的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担保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治云本人的陈述及华国新的证言认定二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事实担保关系,华国新一个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有担保关系。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余美祥答辩称:答辩人与李田庆因同在新华市场做生意而认识,是李田庆找到答辩人说其在文化宫开婚纱摄影店缺少资金装修,找答辩人借钱,是考虑与李田庆的交情,才借了36万元给他,由于是他儿子在店内管理,钱是受李田庆的委托交给其儿子李治云,事后要求其签字,李田庆明确表态“儿子就代表我”。答辩人前期不认识李治云,不可能借钱给他。开摄影店,李田庆投资40万元,李治云当时没有结婚,无独立经济能力,其经营收入与家庭没有分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摄影店系家庭共同投资,李田庆、牛燕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而且,2014年在其他人参与调解时,李田庆也承诺在其儿子不还钱时其愿意还款,有李治云本人承认及在场人华国新证实,因此李田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田庆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另查明:李田庆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李治云出生于1984年10月5日,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为名称为:信阳市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7日。原审庭审时,余美祥对李治云三次借款的用途作了如下陈述:“第一次是说他购买设备。第二次是说他欠别人钱,急需还钱。第三次是因为他开车出事故”。 本院认为:信阳市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在企业成立时,李治云与李田庆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李田庆也认可在该企业成立时投资了4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企业的投资属李田庆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李治云作为该企业的管理人,其行使职务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李田庆、牛燕作为家庭成员,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李治云成年并成家后,无证据显示李田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信阳市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也没有变更。因此原审判令李田庆对李治云行使摄影店管理人职务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余美祥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三笔借款中只有第一笔借款23万元是李治云为摄影店购买设备所借,其它两笔借款13万元是李治云因个人事务而借款,因此只有23万元属李治云行使摄影店管理人时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田庆、牛燕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对其它两笔13万元借款,李田庆、牛燕不应承担责任,但牛燕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债务的认可,本院继续确认。原审判决李田庆对全部3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正。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的表述不正确,将0.75%(7厘5)表述为0.75‰,属书写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4)平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治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美祥借款36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日各以23万元、6万元、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0.75%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止。 二、变更(2014)平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牛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李田庆对李治云应付款中的2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700元由李田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