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吒,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丹,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力,男,系被上诉人周爱丹之父。 原审被告卢兵,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李吒因与被上诉人周爱丹,原审被告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吒,被上诉人周爱丹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04分,被告李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卢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F2819马自达牌轿车,沿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佛庵美乐迪KTV路段时,撞到原告周爱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致原告周爱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吒驾车逃逸。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爱丹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住在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漆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肘及右膝皮肤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爱丹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肘及右膝皮肤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吒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爱丹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爱丹的损失,被告李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兵作为该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486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4.护理费:60天×79.56元/天=4773.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90天×101.95元/天=9175.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6.车损及停车损失:262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937.53元,因被告李吒已垫付1万元,剩余13937.53元应由被告李吒、卢兵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吒、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爱丹13937.53元。二、驳回原告周爱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吒、卢兵承担。 上诉人李吒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爱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兵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周爱丹无责任。周爱丹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经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李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