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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伟与被上诉人陈胜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业,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 委托代理人陈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业,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伟因与被上诉人陈胜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及被上诉人陈胜业和委托代理人陈鸿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20分许,王猛驾驶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厦工装载机932Ⅱ)沿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桥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警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胜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80540.17元。医院诊断原告左大腿皮肤撕脱伤、骨盆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右大腿筋膜下血肿等;出院后还需卧床休息3-6个月,院外持续高渗盐水换药收缩疤痕治疗,需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片,不适随诊。其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陈胜业因意外损伤致左大腿撕脱伤行植皮术后遗留双大腿植皮及取皮术后瘢痕约12%,伤残等级评定Ⅸ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洲坝公司下属G4驻信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在支付120000元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陈胜业为农业家庭户口,常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业,共兄弟姊妹六人,其父陈鸿提1938年7月15日出生,其母代明珍1940年6月7日出生,自1984年起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原告陈胜业妻子苏祖芳1965年11月30日出生,其子陈龙1988年10月15日出生,也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同时查明,被告葛洲坝公司系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的A类ZXTJ-7标段的中标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为便于对外施工管理,被告葛洲坝公司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2013年6月19日,该项目经理部租用了被告曹伟的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厦工装载机932Ⅱ),在G4-7标桥梁队进行装卸作业。王猛系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厦工装载机932Ⅱ)驾驶员。被告曹伟系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厦工装载机932Ⅱ)实际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装载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与王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引起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是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80540.17元,2、误工费23763.5元【54天×37067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37067元/年÷365天×180天(按出院医嘱,因定残后,仍持续误工)】,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天=2700元,4、营养费54天×15元/天(原告诉请)=810元,5、护理费7963.30元【54天×2691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2人(出院医嘱未建议卧床休息3-6个月需护理,故未另计算18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5950.6元【陈鸿提系陈胜业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6年×13732.96元/年(常年在城镇从事个体零售业经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人×20%=2746.6元;代明珍系陈胜业之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7年×13732.96元/年÷6人×20%=3204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划分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11、财产损失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24198.05元。因被告曹伟为上述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厦工装载机932Ⅱ)的所有人,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曹伟首先应当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具体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l、3、4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各项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计2000元)。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王猛的起诉,是其独立行使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厦工装载机932Ⅱ)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胜业;(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业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02198.0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余182198.05元。本案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曹伟各承担3000元。
上诉人曹伟上诉称:1、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适用该条第二款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对陈胜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陈胜业的损失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原审应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胜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侵权人为王猛,王猛无证驾驶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曹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的A类ZXTJ-7标段的中标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该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6月19日与曹伟签订了一份格式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乙方(徐向阳)厦工932Ⅱ装载机。主要条款:1、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工地不需用为止;2、合同执行地点:G4-7标桥梁队;3、乙方提供的装载机在甲方指定的地点进行装卸业务,由甲方同意调度统一安排;4、租赁形式: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装载机一台,保养由甲方负责,配件乙方自备。装载机所需的燃油、机油等由甲方无偿提供,车辆所属司机的生活、住宿由甲方安排、费用甲方承担;5、租赁费每月12000元;8、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应违犯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为车辆驾驶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严禁乙方驾驶人员酒后开车及违章开车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承建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的A类ZXTJ-7标段的中标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该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6月19日与曹伟经协商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要求乙方必须为车辆驾驶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未约定要求租赁的装载机由谁办理保险,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机动车所有人曹伟和管理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均有法定的投保义务,对因未购买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分别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曹伟所有的车辆,被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租赁使用,因此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对曹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曹伟上诉称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对陈胜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应予采纳。另上诉称,原审认定陈胜业的损失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和原审应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陈胜业对垫付的费用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业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02198.0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余182198.05元”;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厦工装载机932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000元直接赔付给陈胜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000元直接赔付给陈胜业;
四、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曹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曹伟负担1370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O一四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