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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银娥、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娥,女,1981年9月26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娥,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杨,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银娥、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朱银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15分许,张霞驾驶豫SJ1059号小型轿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二小门前时与同方向朱银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受损,致朱银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银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票据共计3974.28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第154医院做核磁共振花12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SJ105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霞,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17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天=636.4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停车费18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因豫SJ10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1、2、3项共5574.28元,其余4、5、7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共3136.48元。停车费180元按责任由张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将豫SJ105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8710.7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朱银娥;二、被告张霞赔偿原告停车费1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张霞承担。
安邦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朱银娥提交的证据显示,伤者朱银娥伤情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腰臀部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医学知识软组织损伤是指各种急性外伤或慢性劳损以及自己疾病病理等原因造成人体的皮肤、皮下浅深筋膜、肌肉、肌腱、腱鞘、韧带、关节囊、滑膜囊、椎间盘、周围神经血管等组织的病理损害,称为软组织损伤。这是一种非常轻微、常见的皮肤擦裂伤,无需手术治疗更不可能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及立法原意,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一般为构成伤残、死亡或严重后果,结合伤者伤情,本案判决其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审理的基础是双方交强险合同,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也应当建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三、本案被上诉人张霞无证驾驶,上诉人赔偿后要求向张霞追偿或者直接改判张霞赔偿以节省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银娥答辩称,被上诉人张霞2014年7月4日因为交通事故吊销执照了。朱银娥因为住院,工资奖金降低。朱银娥因为此事,无法正常活动,有后遗症。朱银娥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给,为此朱银娥的工资奖金降低。本次事故也给朱银娥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本身有其抽象性和个体差异性。本案受害人朱银娥的伤情虽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原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支持受害人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病人治疗时使用何种药物并不由病人决定,被侵权人以据医疗支出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公司上诉时并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所用药品哪些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上诉人要求从医药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车主及被上诉人张霞属无证驾驶,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公司理赔后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张霞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