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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宝生与被上诉人周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宝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宝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姜宝生因与被上诉人周立军、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55号、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宝生及委托代理人何光兵,被上诉人周立军、王忠树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12时10分,被告姜宝生驾驶豫S0325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二十里河至白土堰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涂湾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立军驾驶、原告王忠树乘坐的豫STP7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姜宝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立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忠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立军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63877.31元,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腹部外伤;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半年修颅骨修补术,需费用60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王忠树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28281.41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左膝髌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陪护一人;术后2年取内固定,需费用约8000元。被告姜宝生在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2200元,原告周立军收取28000元,原告王忠树收取14200元。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立军伤残等级分别达到九级和十级;原告王忠树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两人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和840元。同时查明两原告户籍身份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周立军为独子,上有母亲刘文秀(1941年2月1日生)需赡养,下有一子周天昆(2006年12月26日生)需抚养。另查明,豫S0325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姜宝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立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忠树无责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姜宝树承担70%的事故责任适当。两原告户籍身份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周立军居住在平桥区洋河镇二十里河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其承包的土地已出让为工业用地,已失出以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条件;原告王忠树已提供证据证明自2005年以来常租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其弟王忠山家,以制作内衣为经济来源。因此两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标准以城市赔偿标准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立军、王忠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经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周立军:医疗费63877.31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诉请);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原告诉请);护理费3500.64元(79.56元/天×22天×2人);误工费11719.76元[61.36元/天×191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鉴定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4239.14元(母亲:14821.98元/年×5年×22%=16304.18元;儿子:14821.98元×11年×22%÷2人=17934.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73748.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2.王忠树:医疗费28281.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诉请);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6468.92元[79.56元/天×207天,(住院27天,全休6个月,各陪护需1人)];误工费17480.24元[92.98元/天×188天,以制造业92.98元/天计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鉴定前一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1764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于豫S0325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结合两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周立军80000元,赔偿原告王忠树4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宝生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综合以上事实以及被告姜宝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先行给付原告周立军交强险理赔款80000元、付给原告王忠树交强险理赔款40000元。二、被告姜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立军各项损失120623.73元[(273748.18元-80000元)×70%+13000元-28000元]。三、被告姜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树各项损失45149.14元[(117641.63元-40000元)×70%+5000元-14200元]。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250元,由原告周立军负担2600元、原告王忠树负担1400元,被告姜宝生负担7900元。
姜宝生上诉称,1、周立军和王忠树均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2、王忠树的误工标准错误;3、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立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姜宝生驾驶豫S03256号自卸低速货车与相对方向由周立军驾驶王忠树乘坐的豫STP7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周立军、王忠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立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周立军、华安财保信阳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周立军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姜宝生上诉以周立军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周立军虽然是农村户口,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36元标准计算,且还低于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3.99元/天(37958元÷365天),原审采用的标准并未损害其利益。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以主次责任3:7比例划分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姜宝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姜宝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