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男,汉族,1983年8月5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张永杰及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张永杰驾驶豫ST3945号轿车行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与宁西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氏受伤,送医院后花抢救费377.1元,死亡后花费停尸费及火化费6765元。2013年8月29日潢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杰与无名男氏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8月20日、9月23日、10月17日原告向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了11万元事故押金。2014年3月17日,潢川交警大队将11万元交到潢川县财政局财政支付中心专户。另查明豫ST3945号出租车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于同日向该公司还投了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管理机构政府尚未设立,道交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警部门计算赔偿数额。县政府财政专户对赔偿金进行保管,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能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张永杰向政府部门交纳了赔偿款及支付了丧葬费用。应当视为张永杰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永杰的赔偿行为无法律保护,受偿主体缺位。且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的理由,违反了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张永杰113771.1元,在商业险三者险的限额内理赔原告6765元。二、本案诉讼费2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理赔丧葬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杰驾驶豫ST3945号轿车行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与宁西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氏受伤,送医院抢救后死亡。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潢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杰与无名男氏承担同等责任。豫ST3945号出租车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永杰11万元的诉请,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张永杰已支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共计7142.1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上述规定,张永杰可以请求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返还收取的11万元。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永杰抢救费、丧葬费共计71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2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680元,被上诉人张永杰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